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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法律解读 2021-11-19

  

  一、案件情况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进行一审宣判,这是中国资本市场成立以后,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发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依据“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司法制度,受害股民足不出户即可获得司法救济。
  广州中院对康美药业作出的一审判决中,上市公司需承担24.59亿元的民事赔偿,同时对包括实控人马兴田在内的21名高管以及审计机构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兴田夫妇及邱锡伟等4名原高管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财务造假,属故意行为,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五名独立董事被判承担民事连带责任:1、江镇平、李定安承担20%连带责任(折合4.918亿元);2、张弘承担10%连带责任(折合2.459亿元);3、郭崇慧、张平承担5%连带责任(折合1.2295亿元)。审计机构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未实施基本的审计程序,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正中珠江合伙人和签字会计师杨文蔚在正中珠江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确认适格权利人共有55326位投资者,广州中院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测算。经损失测算扣除系统风险,有3289位投资者损失结果为零或负数。最终判赔人数52037名,总金额约24.59亿元。依判决书原告判赔明细,投资者分布如下:个人投资者51399名,占总赔付适格投资者约98.77%,其中50万以下的个人投资者51231人,占总判赔人数约98.45%。
  据“财新网”报道,在此前发给债权人的重整草案中,康美药业已经对此次集体诉讼可能承担的赔偿留出了偿债资金。康美药业在重整草案中称,根据广州中院委托投保基金做出的《测算报告》,以医药生物(申万)指数扣除系统风险后投资者损失总金额为24.59亿元,重整计划按照这24.59亿元的债权金额予以预留。根据重整草案,投资康美药业损失低于50万元的投资者将全额拿到损失,50万元以上债权的部分将通过以股抵债、一定比例现金清偿、信托受益权抵债的方式予以清偿。从该报道内容看,康美药业案的24.59亿元赔偿责任,可能将由上市公司对外首先承担。在康美药业对投资者偿付后,随着而来的,就将会是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追偿和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2021年11月12日就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作出判决答记者问时表示,康美药业证券纠纷案时我国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康美药业公司连续3年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监会表示,此次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示范意义重大,是落实新《证券法》和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有力举措,也是资本市场史上具有开创意义的标志性案件,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下一步将在全面总结首单案件经验的基础上,推动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机制,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进一步优化案件评估、决策、实施流程,依法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开展。
  证监会还表示,相关各方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精神和要求,通过多种手段并举,构建了民事、行政、刑事立体化的责任追究体系,让康美药业案幕后实际操纵上市公司的为恶者付出沉重代价,实现了“惩首恶”的目标,有利于强化惩恶扬善、扶优限劣的鲜明导向,不断增强市场各方的敬畏之心,共同营造良好市场生态。
  2021年11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等12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公开宣判。马兴田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康美药业原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许冬谨及其他责任人员11人,因参与相关证券犯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法律问题分析
  在新《证券法》修订之前,由于证监会行政处罚只能对康美药业处以60万元顶格罚款,如此恶劣的财务造假,违法成本却极低,对违法者震慑力即为有限。而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即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建立,将成为打击财务造假,提升虚假信息披露违法成本的重要武器。
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后,按照国务院金融委要求,对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个案依法启动集体诉讼。
  《证券法》第95条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在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创设了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
  (一)在《证券法》修订前,我国缺乏有效的集体诉讼制度
  集体诉讼,又称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目前法院在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时,“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受理”。与集体诉讼相区别的是,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而在集体诉讼中,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只要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即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民事赔偿案件提起诉讼的方式实际上大大增加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无法适应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二)在《证券法》修订前,实践中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由于证券案件专业性、复杂性强,程序繁琐,单个投资者的精力、财力、专业水平有限,证据收集能力不足等原因,往往导致民事诉讼案件耗时过长,使投资者的权利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实质赔偿,最终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事实上,实践中依照《若干规定》通过诉讼取得赔偿的投资者很少。据统计,在一起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案件中,能够参与诉讼,要求赔偿的投资者仅不到全部适格投资者的十分之一。这一数字,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担任管理人的万福生科、海联讯、欣泰电气三单赔付基金平均超过95%的赔付人数比例相比较,相差甚远。
  (三)技术上我国已经能够实现投资者的集中赔付
  作为我国专业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投保基金公司先后担任了万福生科、海联讯、欣泰电气三单赔付基金的管理人,最终向3.5万名适格投资者发放超过5亿元赔付资金,赔付人数比例达到95%以上,赔付金额比例达到99%以上。说明在技术层面上,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发生后,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相关安排,是可以调取相关投资者的交易数据,确定适格投资者名单和准确计算赔付金额的。这也为我国实现更加便利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建设创造了条件。
  (四)在新《证券法》下,未来的投资者保护新趋势
  1、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没有正式推出前,通过示范判决+调解的类集团诉讼模式,在全国法院推广应用,加大投资者保护的力度,解决法院、投资者的诉累问题。
  2、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正式推出后,投资者保护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主动通知适格投资者参与索赔,投资者默示参与,明示退出。
  (五)上市公司违法违规面临的经济成本将非常巨大
  上市公司应该严格自律,合法合规经营,否则未来的违法成本将非常巨大。目前,上市公司并不怕投资者索赔诉讼,因为最终投资者索赔金额不超过全部适格投资者的十分之一。为什么会这样?因为90%的投资者不知道自己受到了侵害。未来,百分之百的适格投资者都可以知道自己有权利索赔。而且有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支持,投资者以默示参与,明示退出的方式进行索赔。




  新《证券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
  新《证券法》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天津上市公司协会特聘专家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黄子波